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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济宁市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2-06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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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党委宣传部,检察院,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局、发展和改革局、公安局、财政局、文化和旅游局;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各有关部门:

现将《济宁市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此件主动公开)


济宁市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零散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是指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未列入县级及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堂(馆)、纪念塔(祠)、纪念碑(亭)、纪念广场、纪念雕塑及散葬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  市、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将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推动将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指导基层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立健全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档案,档案内容包括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名称、所在位置、管护单位、坐标和设施的整修等情况,并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第六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划定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应因地制宜并综合考虑:

1.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历史更替和实际情况;

2. 切实维护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完整性、安全性和相对独立性;

3. 在烈士纪念设施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4. 保证祭扫活动需要。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经确定为文物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七条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应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设置在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之内,要求位置适当、外观醒目。保护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1. 标志牌的内容完整。标准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牌内容依次是:烈士纪念设施的名称、设立保护标志的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立日期。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牌的背面可以书写说明,说明文字简要介绍烈士纪念设施历史、总体情况和保护范围等。

2. 标志牌的形式规范。一般采用长宽比为3∶2的横匾式,其规格最小限定为60厘米×40厘米,最大限定为150厘米×100厘米。

3. 标志牌的文字标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牌的文字应采用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规范的简化字,用仿宋体或楷书、隶书,由左至右书写镌刻。字迹的颜色要庄重朴素、明显协调。

4. 标志牌的材质标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牌应采用石材等坚固耐久材料。

第八条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方式可采取直接管理或委托管理两种方式,无人管护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乡镇(街道)或村(社区)级退役军人服务站直接管理;委托管理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明确管护单位或个人,并与受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九条  开展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修缮、迁移等工作时,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并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为文物的,开展修缮、迁移等工作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零散烈士纪念设施采取保护措施时,应尊重民族信仰和当地习俗。

第十条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纳入红色旅游线路,推进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与文化旅游资源结合,彰显地域特色。

第十一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履行好指导、监督责任,发现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建筑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零散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三条  在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活动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管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非法侵占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的单位、组织、受委托管理的相关人员因疏于管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造成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史料或遗物遭受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如遇本办法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8日。


附件: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管理制度


附件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管理制度

一、主管部门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履行好下列职责:

1. 建立严格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和日常管护制度,及时修缮维护,并持续改进、提高设施保护管理服务水平;

2. 建立巡查制度,会同检察机关每半年至少对本辖区内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巡查一次,保证纪念设施完整、清洁,镌刻字迹清晰,无褪色、脱落,如有损坏应及时维修,督促相关管护单位和个人及时整改巡查出的问题;

3. 深入开展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征集活动,并对征集到的史料进行整理、保护和研究;

4. 借助网络、大数据、新媒体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烈士事迹、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宣传,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祭扫和学习交流的平台;

5. 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满足相应条件的,可积极申报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

6. 积极推动条件成熟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就近迁移到当地烈士陵园集中管护。

二、直接管理单位

(一)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

应当履行好下列职责:

1. 每季度至少对本辖区内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巡查一次,保证纪念设施完整、清洁,镌刻字迹清晰,无褪色、脱落,如有损坏应及时维修,督促相关管护单位和个人及时整改巡查出的问题;

2. 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对由本级直接管理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进行环境卫生清理,并结合当地风俗,及时为烈士墓添土加固;

3. 发现有人为侵占、破坏、污损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

4. 搜集、整理、保管、展陈英雄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申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鉴定和保护。

(二)村级退役军人服务站

应当履行好下列职责:

1. 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对由本级直接管理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进行环境卫生清理,并结合当地风俗,及时为烈士墓添土加固;

2. 发现有人为侵占、破坏、污损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

3. 搜集、整理、保管、展陈英雄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申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鉴定和保护。

三、委托管理单位(个人)

(一)受委托单位

应当履行好下列职责:

1. 在清明节、纪念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的日期开展烈士纪念活动,提供场地、器材、祭奠物品,做好秩序维护和安全保卫工作;

2. 提供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瞻仰、凭吊和祭扫服务,妥善做好烈士亲属的接待和抚慰工作;

3. 指定专人负责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并定期对设施修缮维护。

(二)受委托个人

应当履行好下列职责:

1. 定期对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周边进行环境卫生清理;

2. 结合当地风俗,及时为烈士墓添土加固;

3. 发现有人为侵占、破坏、污损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反映。


关于印发《济宁市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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